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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6日2时11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KXXXX的丰田牌小轿车从本市龙吴路出发,行驶至中山北一路广中路下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被告人戴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戴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2.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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