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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2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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