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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号宝乐迪KTV内,酒后无故使用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鹿某、李某某等并致其受伤。经鉴定,鹿某遭受外力作用损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损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鹿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熊某1、熊某2、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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