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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15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后,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号新人人宾馆8321房间内将0.9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魏某(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魏某的0.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相关视频、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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