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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某于2018年12月28日11时许,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后门二楼,使用撬棒将房门撬开后欲盗窃室内财物时,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撬棒1根。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和照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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