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25日18时许,至本市海宁路XXX号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2号楼8楼住院部妇科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装有1台金色苹果牌MacBook型256GB版笔记本电脑及若干数据线的咖啡色拎包,后携赃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济宁路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上述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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