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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徐佐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佐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于2018年12月15日晚,与友人在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号沈家门饭店吃饭。席间,刘某2等人与邻桌被害人苏某某因误会发生口角,刘某2随即持酒瓶击打苏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头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致伤物(如玻璃制品、酒瓶等)及其破碎后形成锐利物体共同作用所致;其因外伤致头部多处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于2019年1月22日上午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2家属预缴人民币一万元以作为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保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1、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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