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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与魏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在本市安国路、东余杭路路口,欲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成交1个毒品。被告人王某某遂携带5包白色晶体至交易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扣押、取样、称重,上述毒品共计净重4.42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拍摄的赃证照片、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仅贩卖1包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联系贩卖1只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4只毒品,应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身上查获的4包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约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宜,后携带毒品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毒品是否交付给对方,均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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