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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
  辩护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购车需要贷款为由,与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四川宏鑫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上实公司将购车融资款人民币113,216元支付给经销商,杨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1辆一汽大众牌宝来汽车后,即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得款后逃逸。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岷山路二段446号嘉捷宾馆3009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穆延君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催收记录》,证人沈某1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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