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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已判决)经预谋,欲将装有烟花爆竹的2个集装箱通过瞒报为普通货物的方式经上海港出口。被告人刘某某与也门买家接洽、达成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采购烟花爆竹、安排湖南省浏阳市、江西省上栗县至浙江省义乌市的路上运输,并联系郭某,由郭某负责海运订舱、安排浙江省义乌市至上海港的路上运输,并联系崔某(已判决)负责海关报关。当月,上述烟花爆竹以普通货物名义,通过道路运输,由湖南省浏阳市、江西省上栗县经浙江省义乌市运输至上海港上海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场地堆放,并于同年5月18日被查获。经查,上述集装箱内含12种烟花爆竹,共计2,416箱,经鉴定,上述烟花爆竹黑火药总量约为1,300余公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在江西省鄱阳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谷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移交两起集装箱夹带烟花爆竹案件线索的函》、《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查验记录,哲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提箱通知》、《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集装箱夹带烟花爆竹”检验情况说明》,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将大量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堆放及报关,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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