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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2于2018年12月6日17时42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场中路进水电路东约200米处时,未停车让行,将站在人行横道线内的被害人吴某、沈某1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当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沈某1外伤致颅脑、胸部等损伤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戚某某、张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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