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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皇甫长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乘坐车牌号为沪D8XXXX的749路公交车时,在该公交车司机徐某旁胡言乱语。当该车行驶至逸仙路万安路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突然拳击徐某头部,徐某被迫紧急停车后,张某继续拗其手臂并殴打其头部,致其头部软组织挫伤,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留置处理期间又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沪D8XXXX公交车监控视频、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殴打行驶中的公交车司机的事实经过及现场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留置室监控视频,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派出所等候处理时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急诊室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外伤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4、证人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案发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5、《悔过》《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全过程及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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