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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8年12月28日13时许,与张某微信约定,在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号三人行骨头王火锅店内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交易1包毒品。双方达成约定后,张某随即将部分毒资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于某,并约定现场再交付剩余毒资。当日晚19时许,双方在上述地点成交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9.89克绿色植株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绿色植株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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