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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明区。
  辩护人刘杰,上海市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16时许,在一辆行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广灵二路附近的59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余某某不注意之际,拉开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欲盗窃包内一湖蓝色钱包时(内有人民币2,730元)被余某某当场发现。
  2018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一辆开往广粤路、丰镇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1不注意之际,将手伸入朱1的挎包内,欲盗窃该包内财物时被当场发现。
  2018年9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一辆行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东宝兴路附近的21路公交车上,用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作为遮掩,窃得被害人朱某2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一只装有人民币4,600元现金的信封后被发现,随即将窃得的信封扔于地上。民警接报到场后,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余某某、朱1、朱某2的陈述,证人顾某、叶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分别调取的公交车内监控视频,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一、第二节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是提出本案第一、二节事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但也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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