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103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第一、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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