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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辩护人唐敏峰、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3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单机电脑“百家乐”赌场内负责交接账单及决定反水等工作。2018年3月15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已判刑)及部分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一台百家乐机器(十四联机)及赌资若干。经认定,上述设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王某1、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赌博机认定书,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3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赌资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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