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和其儿子陈某(无受审能力)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2059弄金汤路大门处,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喻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莫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喻某某头部,后其和陈某一起用脚踢被害人喻某某的肋部,被告人莫某某使用随手捡到的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喻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喻某某因他人打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及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莫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残疾人证、鉴定聘请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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