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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辩护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某于2018年1月3日3时5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新华园5楼海底捞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华1暂离、无人注意之机,将华放在餐桌座位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数张银行卡等物)窃走,后逃逸。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被守候在上海市南汇监狱门口的公安人员刑事拘留,到案后其部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华1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华某2、姚某、李某、骆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栾某某的部分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栾某某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不持异议,但否认盗窃数额为4万余元,辩解自己盗窃所得为200余元。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栾某某盗窃数额为巨大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月3日3时54分许,被告人栾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新华园5楼海底捞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华1暂时离开,无人注意之机,将华放在餐桌座位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窃走,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栾某某有犯罪嫌疑,遂通过被告人服刑场所管教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矢口否认,直至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视频监控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得已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否认盗窃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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