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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9号 (3)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原判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栾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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