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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3、徐某2、赖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予以分别科刑。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1、徐3、徐某2、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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