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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3,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2,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赖某某,男,200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徐3、徐某2、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徐3、徐某2、赖某某及辩护人刘振峰、罗一静、蒋青锋、薛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3于2018年9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303号七浦路服装市场二楼B269店铺上班时,与对面B268店铺的老板杨某某因为客户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3的母亲即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赖某某及增广凯(另案处理)见状后上前殴打杨某某及其店员。被告人徐某2接到徐某1的电话后也赶至现场,出手打了杨某某一巴掌,再次引发多人殴打杨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其中徐某1用衣帽镜架、凳子砸向杨某某。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1、徐某2传唤到案。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徐某1因外伤致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徐3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徐3、赖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庭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3、徐某2、赖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予以分别科刑。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1、徐3、徐某2、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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