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注册成立禹中公司,禹中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为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被告人李某招募员工,以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设计理财产品并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高额固定利息为诱,吸引投资人与其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以禹中公司为平台,共吸收投资款为人民币432万元,未兑付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80,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禹中资产服务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禹中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未兑付金额,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