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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3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陕C3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南约30米处,被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卫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卫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顾某的证言;相关视频资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卫某某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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