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老西门的1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随身背包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查,该手机系王某某于2016年8月以人民币5,999元的价格购入。
同月10日,被告人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包装盒、发票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录像说明、视频资料及截图、到案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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