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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73号 (2)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1、姚某2、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店发票,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姚某2、郭某某以索债为由,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限制被害人自由等行为,所起作用与姚某1、姚某2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姚某2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在家属帮助下代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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