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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阳曲路XXX号XXX楼宁海网咖应聘网管,并被录用。次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址准备上班,即趁网咖其他工作人员不备,窃得网咖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立即逃离现场。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先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赔了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统路支行出具的《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记账凭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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