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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4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淮安路XXX号附近,将被害人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TDR211Z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至昌平路、昌化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4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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