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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杰、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施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经营美容店,对外销售“HUTOX”等美容针剂。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顾客熊某某、张某某各售出“HUTOX”1支,每支收取人民币1,600元,并提供注射服务。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涉案美容店查获“HUTOX”6支、“BOTOX”1支、“Botulax200”3支、“OriginalMesoceuticals”8支、“Muscleinhibitors”4支、“ASCORBICACIDINJ”14支、“BellastPlus”13支、“Bellast”27支、“时光美业套装”4套(每套6支)等美容针剂,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HUTOX”、“BOTOX”、“Botulax200”、“Muscleinhibitors”、“ASCORBICACIDINJ”、“时光美业套装”未经批准注册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某、祁某某的证言,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及相关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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