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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5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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