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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得知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在位于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正琅路XXX号的密博汽车精密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借用王某某手机打电话之际,将王某某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号。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充值方式,分两次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转至其微信钱包,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其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涉案微信账户交易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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