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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2醉酒驾驶号牌为沪CZ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八字桥路XXX号景河苑小区门口与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W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及车上乘客潘某1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二级。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潘某2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mg/ml。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潘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2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等候在现场。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潘某2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潘某1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2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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