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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辩护人姚臻,鉴定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3将其车辆停放于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施庙263号东侧谷场。当日19时许,同村村民张1至上址打扫谷场并让被告人张某3将车辆挪走,张某3不予理睬,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3用腿顶张1身体,后张1倒地受伤。经鉴定,张1因外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4、5、6肋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8年10月10日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3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江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医务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3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3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3主动预付了相关赔偿款及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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