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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始,被告人聂某某与洪佳瑶、邹平祥(均已判刑)、黄新辉(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在本区月浦镇宝泉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负责经营管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年9月18日0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洪佳瑶、邹平祥及赌场工作人员江晓红、程思奇(均已行政处罚),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海盗船”(八联机)、“皇帝蟹”(八联机)、“金玉满堂”(八联机)、“宝马”(八联机)游戏机各一台、“二八机”游戏机十二台及账单5张。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黄新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佳瑶、邹平祥、黄新辉、江晓红、程思奇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受他人雇佣,管理赌博机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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