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结伙在本区沪太路XXX号建筑工地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负责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被害人赵雄停放于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70元)一辆窃走,嗣后销赃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雄所作的陈述,证人王颖所作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赵雄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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