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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1(曾用名杜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杜某1化名“杜晨曦”,虚构其本人在上海、宁波、沭阳等地有房产、其本人及家人在华泰证券工作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好感以恋人关系交往。嗣后,杜某1以其名下基金账户需要平仓、为王某某开立基金账户,为“妹妹”淘宝店铺刷单、借款等理由,先后骗取王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22万余元,用于其消费及偿还债务。期间,杜某1陆续归还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实际诈骗得款人民币14万余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杜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杜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分别向两名被害人以现金还款,其实际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共计9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1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杜某1化名“杜晨曦”,隐瞒其本人已婚事实并谎称与家人均在华泰证券工作,虚构其在上海、宁波、沭阳等地拥有房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好感并以恋人关系交往。期间,被告人杜某1以其名下基金账户需要平仓、为王某某开立基金账户,为“妹妹”淘宝店铺刷单、借款等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1万余元用于其消费及偿还债务,嗣后陆续归还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杜某1又以为“妹妹”淘宝店铺刷单、借款等理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用于其消费及偿还债务,嗣后陆续归还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杜某1先后实际骗取上述两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报案材料,伪造的不动产权证、手机截屏及照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1对诈骗金额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杜某1对两名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一一核对并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1对被害人杨某某有部分现金还款。公诉机关根据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的转账记录及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1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1辩解其另以现金方式多次归还两名被害人钱款,但并未提供还款依据,且两名被害人均不予认可。故被告人杜某1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杜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判决前,被告人杜某1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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