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025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报案材料,伪造的不动产权证、手机截屏及照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1对诈骗金额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杜某1对两名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一一核对并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1对被害人杨某某有部分现金还款。公诉机关根据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的转账记录及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1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1辩解其另以现金方式多次归还两名被害人钱款,但并未提供还款依据,且两名被害人均不予认可。故被告人杜某1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杜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判决前,被告人杜某1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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