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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2000年1月4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乘坐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开往徐家汇站方向的列车,当列车行驶到桂林路站至宜山路站区间时,被告人姚某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一部,得手后在徐家汇站下车。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XXX号复美大药房内,通过盗刷手机窃得被害人支付宝内余额人民币(下同)396.2元。被告人姚某又分别于同月22日10时许及23日14时许,至本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联华超市上海新家园路店内,盗刷该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支付宝内余额844元及933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姚某共计盗刷窃取2,173.2元。涉案手机已被被告人姚某丢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姚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关于犯罪嫌疑人姚某归案的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且盗刷手机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内余额,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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