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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陶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卫路、芦蔡北路西侧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苗圃处,穿越防护铁丝网入内,采用直接拔取的方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南天竹、罗汉松、黄杨、铁树等树苗11棵。案发后,被盗树苗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王某、王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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