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8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风南路3号被害人范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赵某某烟酒店,乘无人之机,窃得店内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中华牌(软)香烟2条及中华牌(硬)香烟3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香烟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