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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卫清西路XXX号“某某咖啡”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3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董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截图、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及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毒品数量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实际获利仅20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其身患重病,身体状况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且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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