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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悬挂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为沪D9XXXX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进包头路西约3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叶某、张某1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2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3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截图,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白新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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