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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2驾驶号牌为苏E7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原路行驶,因违反机动车限行规定被执勤民警周某1发现并指示其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周某2为逃避处罚,不顾周某1指令和追赶,驾车至中原路28弄小区内右转弯时撞伤周某1。经鉴定,周某1因外伤致左小腿一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中原路街面监控、执法记录仪及相关截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2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周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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