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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牌为鲁ABXXXX的小型汽车经本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至杨浦区翔殷路隧道(外圈)出口,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00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车辆大数据截图、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及截图,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黄文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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