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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3幢01-62号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派乐牌TDT389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于光辉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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