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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周建华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与黄某、刘2、缪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南石二路XXX号海门羊肉馆内吃饭,酒后因言语不和与戴帮华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持酒瓶、餐碟等物将顾某某、刘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刘某1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2、黄某、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缪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册、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名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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