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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李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南石二路XXX号海门羊肉馆内吃饭,酒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黄某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持酒瓶、餐碟等物将房某某、黄某、张某某、刘1、缪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黄某、缪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黄某、张某某、刘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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