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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辩护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2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非法经营烟草业务。2018年12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门口将正在收取快递包裹的陈某2抓获,当场从其快递包裹内查获“利群”品牌卷烟300条。随后民警在陈某2位于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810房间的住处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共计459条。上述被查获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经鉴定,其中“利群”等十三种品牌共计743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红双喜”等四种品牌共计16条为真品卷烟。到案后,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陈某2相关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回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谓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订购、运输、储存及销售等一系列环节,只要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的国家规定,实施了上述任一环节的行为,就侵害了国家对烟草制品实施专卖许可的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的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2从他人处购买卷烟并通过快递运输至其住处,并且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大量储存的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陈某2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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