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王子百货附近,被告人阚某某要求乘坐被害人丁某某(出租车司机)驾驶的出租车。丁某某告知其已通过网络接单,正在等待顾客中,要求阚某某下车换乘其他出租车。阚某某酒后撒泼拒绝下车,并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并从背后大力拗丁某某的右手臂,造成丁某某肩部受伤。当日,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害人丁某某去医院验伤。经鉴定,丁某某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阚某某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先否认殴打被害人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手机接单页面截图、病历单、手术记录,街面监控录像,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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