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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民翔、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打浦桥站(曹路方向)站台上,趁列车进站时被害人俞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用左手扒窃得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华为牌KIW-TL00型手机,得手后被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当场扭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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