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暂住北京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于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乘坐MU2020航班从日本静冈出发,于同日17时38分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计划转乘MU5417航班飞往四川省成都市,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中转航班的托运行李通过X光机检查时,在被告人于某某托运的黑色行李箱和纸箱中发现可疑物品。随后,海关旅检处关员根据乘客信息,委托航空公司在飞往成都的登机口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并将其带至海关旅检现场进行开箱检查。经检查,海关关员在于某某托运的黑色行李箱和纸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各1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疑似象牙制品4件。此后,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疑似象牙制品,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现生象象牙制品,总重量为3.71千克,价值为人民币154,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庭前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登机牌》《行李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海关关员施骏锋、高博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缴纳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动物制品价值达15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沈建坤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邵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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