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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独自一人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其所住小区内捡拾废旧品,其步行至小区109号与95号楼之间的车棚时,看到同在小区内捡废旧品的被害人杨某某三轮车旁放置了整堆废旧品,胡某某遂心生嫉妒,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该废旧品,后步行离开现场。该废旧品燃烧后火势越来越大,被附近居民发现后扑灭。经盘点,火势造成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三轮车,一辆轿车不同程度的损毁。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
  诫勉语: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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